(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末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末,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艳、被告周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田家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接管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根据大洼县物价局大价发(2010)15号文件规定田家富田花园小区的物业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实际住宅按0.5元/平方米收取,2013年至2014年被告实际住宅按0.6元/平方米收取。被告房屋面积为105.7平方米。原告按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方面的职责。2010年至2014年被告拖欠房屋物业服务费32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23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滞纳金。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交纳五年物业费,欠款数额正确。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为被告房屋2010年房顶漏水,室内墙体长毛,物业的管理和安全都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负责管理小区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同时接收了2010年1月1日-2010年6月30日的管理、收费的权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开始履行职责。根据大洼县物价局的物业收费标准规定,2010年-2012年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管理费,2013年-2014年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管理费。被告周末系田家富田花园小区B16-1-701室的室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5.7平方米。被告室内墙体长毛,房屋房顶于2010年漏水,维修后漏水问题现已解决。2010年度-2014年度,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及楼道灯费共计为32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大洼县物价局大价发(2013)4号文件,收费许可证、证明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五张,因该房屋经过维修漏水问题已经解决,室内墙体长毛非物业公司服务管理范围,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作为富田花园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管理者应严格规范管理、服务行为,被告作为业主,在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亦应按期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应交纳滞纳金的主张,因滞纳金并非经营性主体所应收取的项目,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房屋2010年房顶漏水,室内墙体长毛,物业的管理和安全都有问题,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主张;因该房屋经过维修漏水问题已经解决,室内墙体长毛非物业公司服务管理范围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