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世成、陈明山虚报注册资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成,陈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成,香港汉宝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1999年1月15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山,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群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明山犯诈骗罪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世成、陈明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世成虚报注册资本先后成立汉宝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襄阳汉宝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2)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李世成虚构房地产项目,伪造相关批文,采取收取保证金、前期费用等方式与多家建筑商、个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资金976.5万元(人民币,下同),截止案发尚有603万元为其非法占有;(3)2012年6月,李世成虚构城乡一体化项目,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签订投资合同,并伪造与该项目有关的政府机关公文,采取收取保证金、前期费用等方式与多家建筑商、个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资金共计198.82万元。在与双沟镇签订城乡一体化投资协议的过程中,李世成为取得双沟镇负责人及投资建筑商的信任,邀请自称湖北省委干部的陈明山到双沟镇“视察”、在湖北省委食堂“会见”双沟镇负责人,陈明山均予以配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追究李世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陈明山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李世成以港商汉宝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虚构投资开发原襄樊市襄阳区第一印刷厂、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房地产项目,并伪造政府机关公文和审批文件,与多家公司和个人签订合同收取施工保证金、合作开发费用,骗得王某丁120万元、马某乙35万元、曾某200万元、蒋某200万元、朱某120万元、张某乙20万元、尚某131.5万元、翟某150万元,共计976.5万元。案发前,李世成退还王某丁120万元、马某乙30万元、曾某125万元、朱某97万元,合计372万元,其余604.5万元被李世成非法占有。(二)2012年6月,李世成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进行接洽,谎称可以争取中央财政400亿元在双沟镇建设城乡一体化项目,并杜撰了可行性报告、商业计划书等文件。在骗得双沟镇政府负责人信任并签订投资协议后,李世成伪造了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机关公文及湖北省财政厅已拨款6亿元的票据。此后,李世成以收取保证金、向领导送礼、配置办公设施等名目,先后骗取拟进行投资的地产商人冉某18.86万元、翟某100.96万元、严某69万元、王某戊10万元,共计198.8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25840元电脑、复印机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冉某,尚有196.236万元赃款未追回。为骗取双沟镇政府及上述投资人的信任,2012年10月,李世成邀请被告人陈明山以湖北省委工作人员身份到双沟镇对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进行“考察”。同年12月的一天,李世成谎称省委主要领导要听取双沟镇政府有关城乡一体化项目的情况汇报,让陈明山在湖北省委食堂“会见”了双沟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明山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李世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陈明山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李世成注册成立香港汉宝公司,因其注册公司行为发生地在香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注册成立的襄阳汉宝公司、襄阳禹鑫公司、武汉港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汉宝投资咨询(湖北)有限公司不属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李世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世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世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明山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世成违法所得8007360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李世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已出具其向李世成支付200万元系履行共同开发协议,双方间关系属于民事纠纷的书面材料,故李世成与包括蒋某在内的所有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均属于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李世成并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上诉人陈明山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明山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一并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上诉人李世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已向李世成出具支付200万元系履行共同开发协议,双方关系属于民事纠纷的书面材料,故李世成与包括蒋某在内的所有被害人之间均属于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李世成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经查:(1)李世成虚构了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房地产项目及双沟镇建设城乡一体化项目,并且伪造了与该两个项目有关的一系列政府机关批文。(2)李世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信任,采取与被害人进行合作收取保证金或者前期费用的方式骗取钱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有证人席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夏某、方某、李某乙、马某甲、冯某、王某甲、蔡某、杨某乙、周某、王某乙、祝某、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马某乙、曾某、蒋某、朱某、张某乙、尚某、翟某、冉某、严某、王某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李世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至于被害人蒋某向李世成出具的其支付200万元系履行共同开发协议,双方间关系属于民事纠纷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该书面材料不影响对李世成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认定:(1)在李世成与蒋某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李世成虚构了房地产项目并以该项目为投资标的与蒋某进行洽谈;(2)协议签订后,当蒋某对该项目表示怀疑时,李世成向蒋某出示了虚假的政府批文,以骗取信任;(3)在蒋某通过政府部门查询获知李世成所出示的政府批文不真实后,即多次向李世成追讨所交纳的合作费用。上述事实和过程表明,李世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误导了蒋某,导致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骗取蒋200万元的合作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既遂。被害人蒋某在审判阶段出具的上述书面材料不能否定李世成的行为性质。故李世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陈明山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明山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经查:(1)陈明山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却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社会交际;(2)其冒充湖北省委干部,按照李世成的要求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视察”了所谓的城乡一体化项目;(3)其根据李世成的安排,在湖北省委机关食堂“会见”了双沟镇相关负责人;(4)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双沟镇政府负责人及投资人对李世成虚构的城乡一体化项目深信无疑,严重损害了政府机关形象,亦在客观上为李世成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某、郭某、刘某、王某丙、胡某、彭某乙、施某、昌某、龚某、艾某、付某、戴某、沈某、杨某乙、周某、席某、王某乙、祝某、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翟某、严某、王某戊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上诉人李世成、陈明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陈明山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琦雯代理审判员 邓海兵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周红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