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霄燕与尹加新、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60号原告:陈霄燕,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仲平、黄凌武,均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加新,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霄燕诉被告尹加新、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客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霄燕委托代理人张仲平,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加新、中山客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霄燕诉称: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尹加新驾驶粤T2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坦洲镇坦神北路由坦洲镇客运站往坦洲镇壹加壹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一知万路口时,与右侧同方向由李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冬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尹加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冬梅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774.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护理费6090元(210元/天×29天),误工费52350元(150元/天×349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7411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74114.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加新、中山客货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赔偿合理费用,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主张赔偿各项目: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且应提供用药清单、病历,以证明与事故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满足营养的补充,不应另外主张;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没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应按21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发布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计算,出院后计算180天,误工天数应为209天,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全部人员的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帐等,对其工资收入不予确认;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乘坐公交车的票据,且应与就诊门诊的次数地点相吻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许,尹加新驾驶粤T2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由坦洲镇客运站往坦洲镇壹加壹方向行驶,行驶至坦洲镇坦神北路一知万路口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右侧同方向由李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陈霄燕)发生碰撞,造成李冬梅、陈霄燕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5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加新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承担全部责任,李冬梅、陈霄燕不承担责任。陈霄燕据此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陈霄燕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楚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陈霄燕在其单位担任销售业务员,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6291元/月,2014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在家休养,未能上班,期间其单位未发放工资。交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出具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载明陈霄燕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该行交易记录。另查:陈霄燕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5-9胸椎棘突骨折,左侧第9后肋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5月3日,陈霄燕出院,住院共2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继续卧床两个月,复诊,加强营养。期间医生又先后建议休息共4个月20周。庭审过程中,陈霄燕对其产生的治疗费已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治疗费已由被保险人垫付没有异议。又查:李冬梅受伤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6000元的调解协议。再查:粤T2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中山客货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加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冬梅、陈霄燕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2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陈霄燕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陈霄燕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治疗费7979.60元(根据其提供医院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11879.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鉴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该款其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500000元范围予以赔付。2.护理费3712元(其住院29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按128元/天计算,即128元/天×29天);误工费3135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共209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符合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即150元/天×209天);交通费6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3566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赔付。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内向陈霄燕赔付35662元、11879.60元。陈霄燕提供的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公司发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医院证明及病历等,未能证明系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其提出该部分治疗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霄燕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尹加新、中山客货运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质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7541.60元给原告陈霄燕;二、驳回原告陈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元(原告已预交826元),由原告陈霄燕负担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3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