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丽柱、王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丽柱,王志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商初字第28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杨丽柱。被告王志安。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丽柱、王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柱、王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丽柱、王志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杨丽柱借款53,000.00元、被告王志安借款3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丽柱尚欠借款本金53,000.00元、利息9,857.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安尚欠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7,067.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丽柱、王志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丽柱、王志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杨丽柱借款53,000.00元、被告王志安借款3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中约定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联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杨丽柱尚欠借款本金53,000.00元、利息9,857.45元,本息合计62,857.45元。被告王志安尚欠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7,067.60元,本息合计45,067.60元。以上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联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柱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000.00元、利息9,857.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62,857.45元;二、被告王志安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7,067.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45,067.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杨丽柱、王志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0元,由被告杨丽柱、王志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