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斯章与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斯章,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李斯章。被告: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宏军。委托代理人:沙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原告李斯章为与被告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敖东”)、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章、被告吉林敖东的委托代理人沙莉、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李斯章起诉称:2015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平台购买了被告吉林敖东出售的人参蜜炙果脯,总价共计4092元。原告食用后发现该款果脯人参味不浓。原告查找相关规定后得知卫生部规定人参禁止添加于食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吉林敖东将人参添加于食品中,属于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吉林敖东退还货款4092元;二、吉林敖东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920元;三、被告天猫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林敖东答辩称:第一,国家卫生部2012年8月29日发布的2012年第17号公告明确规定: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被告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人参蜜炙果脯中添加5年或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合格。第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是指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的人参蜜炙果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向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者吉林敖东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天猫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网络交易记录打印件八张、EMS快递面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向被告吉林敖东购买人参蜜炙果脯,果脯总价4092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保健食品禁用中药名单》打印件一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2年第17号公告打印件一份、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人参不能添加于食品,只有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才被允许作为新资源食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卫生部发布的中药名单及2012年第17号公告均无异议。被告吉林敖东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被告天猫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仅是针对个案,不能普遍适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卫生部发布的中药名单及2012年第17号公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人参蜜炙果脯外包装盒一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打印件一份、网络案例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吉林敖东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人参,违法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林敖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人参蜜炙果脯中添加的系国家卫生部许可的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蜜炙果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天猫公司对果脯外包装盒、食品标签通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络案例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人参蜜炙果脯外包装盒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国家卫生部发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未说明网络案例的来源,且该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吉林敖东提供吉林省卫生厅备案的《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吉林敖东生产销售的吉林敖东人参蜜炙果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目前没有一家机构可以辨别人参是否人工种植;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天猫公司对《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检验报告》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检验报告》予以确认。5.被告天猫公司提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天猫公司之间签有《淘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天猫平台仅为交易地点,无法控制交易场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服务协议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被告吉林敖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吉林敖东对《淘宝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天猫公司提供本案交易的买卖双方注册信息、交易情况打印件五张,拟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吉林敖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吉林敖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天猫公司提供被告吉林敖东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敖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吉林敖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斯章通过被告天猫公司旗下的天猫网络平台分3次向被告吉林敖东购买了其生产、销售的人参蜜炙果脯62盒,每盒单价66元,共计花费4092元。购买后,原告认为人参蜜炙果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从被告天猫公司获得了被告吉林敖东公司的相关信息,与被告吉林敖东协商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事宜,但未果。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人参蜜炙果脯外包装标有食品配料:人参、蜂蜜、白砂糖、果葡糖浆、葡萄糖、柠檬酸、水;产品标准代号:Q/JLAD0021S-2013;生产许可证编号:QS222417010041。Q/JLAD0021S-2013产品标准经吉林省卫生厅审批备案,于2013年6月6日发布实施,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该标准适用于以人参(5年或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为原料,添加蜂蜜、食用葡萄糖、果葡糖浆、白砂糖、柠檬酸、水,经过清洗,切片,蒸制,蜜制,烘干,分装。包装,制成的人参蜜炙果脯。再查明,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吉林敖东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人参蜜炙果脯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人参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但2012年8月29日,我国卫生部已许可人参(人工种植)作为食品添加剂,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人参蜜炙果脯中添加的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其配料表标签就应明确食品名称为人参(人工种植),但现在人参蜜炙果脯外包装配料表标注的食品名称为人参,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名称标注的要求,故该产品依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吉林敖东应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食品名称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在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通俗名称。目前,人参、人参(人工种植)的食品名称未有国家及行业标准,且无相关明确性的规定,故人参蜜炙果脯标签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对原告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人工种植人参与野生人价值确实相差较大,被告吉林敖东未在产品标签中标明其所使用的人参系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无法让消费者明确知晓其产品中使用的为人工种植人参,产品标签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且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中,人参蜜炙果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天猫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斯章货4092元,原告李斯章同日退回涉案产品人参蜜炙果脯62盒。如果原告李斯章届时不能如数退回,则人参蜜炙果脯每盒以66元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李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李斯章负担438元,被告吉林敖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史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