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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孟中与吴旭生、张润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中,吴旭生,张润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孟中,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张润梅,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坤,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孟中与被告吴旭生、张润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中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苏丹,被告吴旭生、张润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2时5分,被告吴旭生驾驶冀FXXX**号机动车从涞源县信誉商厦出来右转弯时,与沿涞源县广平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吴旭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车系被告张润梅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判令被告吴旭生、张润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9万元,共计15万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被告吴旭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实被告吴旭生是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张润梅是事故车辆车主。4、保险单,以证实被告吴旭生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5、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以证实原告受伤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出院后半年避免体力劳动、服用药物、加强营养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0618.9元。7、高碑店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护理人员与原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住院22天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每日66元计算。9、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10、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1806元。11、租房协议1份、涞源县某村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租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5日起居住情况,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母亲现年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13、原告母亲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原告父亲已去世。14、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为361元。15、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150元。16、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为1020元。被告吴旭生、张润梅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吴旭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张润梅,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及被告吴旭生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吴旭生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事故车辆行驶证,用以证实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张润梅是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李孟中及其妻子刘某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11000元费用,并说明10000元的有收条,另1000元没有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指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和慢性胃病,对治疗高血压和慢性胃病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指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故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对涞源县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指出该证明涉嫌先盖章后签字,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郭某甲的房产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无派出所证明郭某甲与郭某乙为同一人。原告提交的某村委会证明有涂改痕迹,且先盖章后写字,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相关单位出具其丧失20%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2015年5月15日交通费票据认可,对其他票据指出无起始地点且为连号票据、无客运公司加盖公章,故不认可。对复印费为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旭生、张润梅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旭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2时5分,被告吴旭生驾驶冀FXXX**号机动车从涞源县某大街某商厦出来右转弯时,与沿涞源县某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第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吴旭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认定被告吴旭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高血压、3、慢性胃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618.9元。原告因就医、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150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伤残评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6元。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1020元。原告自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在涞源县城区居住满两年,事故发生前其系高碑店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木工,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原告兄妹4人扶养其母郭凤英1941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晓华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旭生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1000元,其所驾驶的冀F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润梅,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吴旭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0618.9元(含被告吴旭生垫付的1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2天,原告系高碑店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木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02天)11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由其妻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22天)928.8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在城镇居住,亦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及其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2天×100元)220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2元×15元)330元;7、本次事故致原告9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涞源县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20%)96564元;8、伤残鉴定费180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四人共同扶养的母亲郭某某1941年出生,现年74周岁,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年为(8248元×6年×20%÷4人)2474.4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9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972.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冀F98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误工费7436元,共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10618.9、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4464元、护理费928.8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元,共计28166.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吴旭生垫付的11000元。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80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旭生赔偿。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润梅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润梅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润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孟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166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旭生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三、被告吴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中鉴定费1806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润梅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被告吴旭生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