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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庆春与武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春,武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李庆春,1933年11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维丽,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永安。委托代理人王照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春与被告武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丽,被告武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春诉称,被告武永安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1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永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武永安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安路交汇南200米路段时,与原告李庆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武永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庆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470.14元(含被告武永安垫付的14470.14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被鉴定人李庆春的左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暂评定其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载明被鉴定人李庆春左右下肢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武永安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庆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武永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庆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永安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武永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庆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5470.14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计1928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武永安赔偿7424.1元;二、原告李庆春因交通事故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5222.4、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939.2元(77.44元×180天)、交通费200元、计623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庆春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轮椅费880元、医用气床垫598元、便盒40元,计2718元,由被告武永安赔偿2174.4元;四、原告李庆春返还被告武永安垫付的14470.1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六、驳回原告李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1579元、保全费320元,计1899元,由被告武永安负担1520元,由原告李庆春负担37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