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采矿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丰润村人,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俊敏,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杰。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俊敏、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合资以90万元接收丰润制砖厂。未经国土、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粘土矿资源,至2014年4月份案发才停止开采。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破坏砖瓦粘土矿资源量135807.03立方米;非法采出破坏砖瓦粘土资源价值467176.18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赵俊敏。王杰的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或特别严重应当以实际获利计算而非销售数额;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应当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合资以90万元接收丰润制砖厂。未经国土、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粘土矿资源,至2014年4月份案发才停止开采。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破坏砖瓦粘土矿资源量135807.03立方米;破坏砖瓦粘土资源价值467176.18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忻州永琛会计事务所鉴定意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粘土,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