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上诉人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章某甲与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章某乙(现在歙县新安中学上学)。2009年购买了房屋一套,位于歙县徽城镇XX花园X幢X单元XXX室;2012年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J×××××)一台;并置办了其他日常生产生活用品,现有存款9万余元,无共同债务。双方婚后十多年感情较好。之后庄某怀疑章某甲与其他女人关系不正常,双方为此经常吵闹。2013年6月,庄某前往苏州做羊绒衫生意,章某甲汇了5万元给庄某。2014年庄某回歙县治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庄某为缓和家庭矛盾,于5月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庄某虽与章某甲沟通减少,但与女儿一直保持联系。章某甲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23日,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章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导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章某甲与庄某结婚达十六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因在于双方处理家庭关系时不够理性。庄某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猜疑章某甲的行为,做法欠妥;章某甲应耐心与庄某沟通,消除误解,以诚相待,建立夫妻间的信任关系;目前,庄某身体欠佳,章某甲应当倍加体贴,履行丈夫义务。庄某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分居两地,虽然双方联系较少,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章某甲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章某甲负担。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未考虑章某甲的合理诉求。庄某常年在外,不顾家、不顾女儿。为女儿上学的事与庄某电话联系,其不接电话,不仅如此,庄某还不与女儿联系,过年也不回家。女儿面临升学,庄某亦不关心。一审期间,庄某曾回老家,找借口与章某甲父母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此次起诉离婚已是第二次。请求二审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女儿的抚养、财产问题一并审理、裁判。庄某答辩称:章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双方恋爱及共同生活情况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结婚时,章某甲家庭困难,庄某打工收入都投入家庭,怀孕期间仍然在打工,为家庭付出。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一起在歙县县城购买了房屋,并添置了汽车。章某甲在歙县承包了一些工程,收入很多。章某甲因为有了婚外恋,所以一直想要离婚,甚至辱骂、殴打庄某,把庄某赶出家门。庄某现患有××,不希望离婚。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庄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信任。章某甲与庄某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现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沟通没有耐心。双方应消除隔阂,理性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庄某在二审期间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分歧较大,二审不宜一并处理。对章某甲上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