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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大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市大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立发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大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绿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吕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大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大舜公司以原告金泽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朱海清,被告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李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泽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油气管道金属管夹,每吨到货价为1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图纸��求完成了加工义务,共加工管夹184.581吨,被告收取123.981吨,尚余60.60吨被告拒绝收货。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仍有2322061.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大舜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322061.50元。被告大舜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属实。但原告迟延交货,影响了被告生产进度和关联合同履行。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加工产品私自分包给他人加工,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致使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加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2、反诉被告金泽公司将不合格的56.71吨产品拉回,退还反诉原告货款72435元;3、反诉被告金泽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29万元;4、反诉被告金泽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加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5、要求金泽公司支付鉴��费12万元及因鉴定产生运输费3000元。针对反诉原告大舜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金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目前的情形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由于大舜公司一再更改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致使交货时间相应顺延,故金泽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金泽公司是独自完成加工任务的,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且反诉原告已将123.981吨产品已验收入库。双方未约定提供加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大舜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承揽方金泽公司与定作方大舜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油气管道金属管夹的加工业务;加工产品:保冷管托(DN300-DN1050);加工成品质量要求:按定作方图纸的加工要求;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合同附件、图纸和样品作为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前交齐产品的百分之八十,所余产品应在同年5月10日前全部交齐,分批交货,分批验收,验收合格后分批付款;金属管夹的结算以实际重量为准,据实结算,每吨到货价为人民币16500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定作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该款可在最后一批交货结算时直接冲抵货款。货物分期交货,每次交货据实结算,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承揽方逾期不能按时交货的,则按每逾期一天扣减总货款千分之一作为罚金。合同附有订货明细表,记载了不同规格管托的供货数量。合同签订后,大舜公司多次变更部分加工产品图纸,至同年5月8日,产品图纸才最终确定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金泽公司。金泽公司生产了部分管托,同时将部分管托转给扬州某两家公���生产。从同年4月16日起,金泽公司多次送货给大舜公司,至同年6月8日止,大舜公司收到管托123.981吨,大舜公司给付金泽公司货款723525元。大舜公司收货后,认为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于同年5月18日退回5.99吨管托,于同年6月12日退回21.86吨管托。大舜公司实收管托96.131吨,但其只认可其中的39.421吨为合格产品,其余56.71吨认为有质量问题未使用,并于同年6月向金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大舜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大舜公司申请对未使用的56.71吨LNG管夹是否符合图纸要求、管夹材质及镀锌质量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及DN400的下管夹焊接质量是否符合图纸要求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规格为DN300、DN450、DN600、DN750的管夹均不符��图纸要求,其中部分结构尺寸误差达不到国家标准GB/T1804-2000中允许的V级(最粗)公差要求;DN350管夹公称尺寸符合图纸要求,部分结构尺寸误差达不到国家标准GB/T1804-2000中允许的C级(粗糙)公差要求;被鉴定样品的化学成分符合GB/T1591-2008规定的要求;DN400下管夹内外角焊缝存在多种焊接缺陷,强度严重不足。大舜公司支付鉴定费12万元,并主张为鉴定花费运费3000元,但称系自驾车送货,具体运费数额不能提供证据。金泽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及订货明细、发货清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清单、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LNG管夹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的DN300、DN450、DN600、DN750管夹经鉴定,均不符合图纸要求,部分误差达不到国家标准,DN400下管夹焊接存在缺陷,强度严重不足,故金泽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达到约定的要求,大舜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相应的款物。大舜公司未使用的56.71吨管夹存在质量问题,应退还给金泽公司。大舜公司认可合格产品39.421吨,相应货款为650446.5元(39.421元×16500元/吨),大舜公司已支付723523元,多支付的73076.50元金泽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返还72435元应予支持。因大舜公司多次变更图纸,直至2013年5月8日才最终确认产品图纸,而金泽公司须按图纸生产,故其交货期限也相应迟延,故金泽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对大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9万元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加工产品由第三方检验,且诉讼中已对加工产品进行��鉴定,作出了鉴定结论,无须再由第三方检验,故对大舜公司主张的要求金泽公司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金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大舜公司主张金泽公司承担鉴定费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金泽公司负担运费3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三、反诉被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东营市��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价款72435元。四、反诉原告东营市大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反诉被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合格的LNG管夹56.71吨,此管夹由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拉回。五、驳回反诉原告东营市大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须执行事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本诉原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反诉原告东营市大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25元,反诉被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46元;鉴定费120000元,��反诉被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金泽公司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已由大舜公司代垫,金泽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大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周国庆审 判 员  滕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要求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作义务致使承揽工作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右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