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结春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HN××××号牌小型轿车从怀宁县石牌镇宁园饭店出发,行驶至212省道24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HN××××号牌小型轿车从怀宁县石牌镇宁园饭店出发,行驶至212省道24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行驶路线图以及怀公(交)尿检字(2015)03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366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