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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简邦清、余学萍与张泽平、张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邦清,余学萍,张泽平,张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简邦清,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竹凤、梅方,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学萍,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竹凤、梅方,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平,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泽全,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原告简邦清、余学萍诉被告张泽平、张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邦清、余学萍的委托代理人黄竹凤、梅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平、张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邦清、余学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泽平因建筑工地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每月9日前支付,张泽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张泽平只支付了3.5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77750元,合计32775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泽平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师徒关系,原告在我工地上进行管理,但由于原告对管理不懂,直接造成我工程亏损了几十万;2、我已实际支付了58600元利息;3、原告在我工地上管理时发生了打架事件,造成了一工人重伤,赔偿了8万元,所以无钱归还原告,我承认归还本金25万元和一定利息,6%月息是不合法的高利贷。被告张泽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泽平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简邦清、余学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简邦清、余学萍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息为6%,被告张泽全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嗣后,简邦清通过银行转款向张泽平转入人民币25万元。同时查明:简邦清与余学萍系夫妻关系,张泽平借款后支付了原告简邦清、余学萍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前,而被告张泽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按借条约定支付了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张泽全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故张泽全应对诉争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张泽平提出已支付了58600元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泽平答辩中提出的原告管理工程不善,造成张泽平工程亏损及人员受损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简邦清、余学萍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泽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简邦清、余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张泽平、张泽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