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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谭登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谭登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登超,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谭登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登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谭登超自2006年4月5日始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3月24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8210.02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谭登超仍未清偿。为维护招行信用卡中心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谭登超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8210.02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欠款本金33797.65元,利息982.02元,费用3430.3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3797.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滞纳金;2.谭登超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登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谭登超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无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嗣后,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谭登超发放了招行信用卡一张。2006年4月至2015年3月24日,谭登超分别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33797.65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谭登超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33797.65元,利息982.02元,费用3430.35元。审理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示,要求“谭登超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中的最低还款额不能明确具体金额,应以银行出具的数据为准。上述事实,有谭登超填写的《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帐单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谭登超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谭登超核发信用卡,谭登超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谭登超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谭登超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而招行信用卡中心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具体金额未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由于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登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登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3797.65元,利息982.02元,费用3430.3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797.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登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谭登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