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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黄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被告黄某某。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住房出门右边的土地,1958年本生产组利用该地修建集体粮仓,集体粮仓搬走后,本生产组于1962年明确该地为原告户的自留地。后来,该土地被生产组用作看牛人的临时宅基地,当看牛人离去后,原告恢复对该幅土地的使用至今。2003年被告户想利用该幅土地作其宅基地,在寨老,特别是老队长岑某某等人的说服下,被告户才另选其他土地建房。该地,原告一直围成园子种菜,自2012年起原告在该地上半部分种砂仁,下半部分仍种菜��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黄某某擅自拆除原告围在该地的篱笆,想占作其户的宅基地,经原告与梁某某说服黄某某后,原告才重新修补该地被被告拆除的篱笆栏。2014年10月7日,黄某某又去拆除原告刚恢复好的篱笆,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13日修复被黄某某拆除的篱笆。2014年10月22日,黄某某第三次拆除该地的篱笆栏,并拔除原告种的砂仁20笼。2014年11月9日,被告梁某乙将原告围在该幅地的篱笆拆除长约15米,拔掉砂仁25笼。两被告拆除原告围园子的篱笆,拔掉原告栽在园子里的砂仁是侵害原告的财产,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记录,拟证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3、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4、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拟证明现争议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梁某乙、黄某某辩称:1964年,梁某乙的爷爷梁某丙在现争议地开荒种果木,种有黄果、板栗、绵竹、护有枫香树等,梁某乙的母亲王某某一直耕种管理至今。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丁起房挖屋基时,占用被告家的果木地一部分,要求梁某乙的母亲王某某让给他,王某某从家族团结考虑,就让一小部分给原告家做屋基。2013年10月,原告砍掉被告家栽种在该地的黄果树6棵,桃子树1棵、绵竹3笼、板栗树2棵,占地面积约2亩,并在该地上种砂仁。原告在该地没有《土地承包证》,该地一直由梁某乙的母亲王某某实际管理耕种至今已有50年时间。原告砍伐被告家的果木、绵竹等植物,并强行在该地种植砂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两被告拆除原告在现争议地围园子的篱笆栏、拔掉原告栽种的砂仁,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卢某甲、岑某某、卢某乙的书证,拟证明现争议地系梁某乙爷爷梁某丙于五十年前开垦,由梁某乙的母亲王某某管理耕种至今;3、人民调解记录,拟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份在其房屋出门右边的寨边地围成园子栽种砂仁。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某某以原告围园子侵占了该户的果林地为由,拆除原告围园子的篱笆栏3米(耗一天工价100元),又于2014年10月20日,拔掉原告在该地种植的砂仁15笼(每笼价值5元,15笼共计75元)。被告梁某乙以原告在寨边地栽种砂仁侵占其户的果林地为由,拔掉原告在该地栽种的砂仁3笼(每笼5元,3笼共计15元)。2014年11月20日,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22日,经××镇××村民委员会调��,双方亦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调解协议》、《人民调解记录》、《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有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明”、《人民调解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份,在其房屋出门右边的寨边地围成园子栽种砂仁,被告梁某乙、黄某某以原告围园子种砂仁的地块侵占了两被告的果林地,两被告先后拆除原告围成园子的篱笆栏3米长,拔掉原告栽种在该地内的砂仁18笼,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950元。因原告围作园子栽种砂仁的土地,系原、被告争议多年的土地,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人民调解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双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地,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两被告拆除原告围园子的篱笆栏、拔掉砂仁,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4950元的证据不足,只能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乙、黄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乙、黄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生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