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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德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作,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4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0年12月20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7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7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德作到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明成小区一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银灰色锡特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作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本院(2003)腾刑初字第110号、(2010)腾刑一初字第121号、(2014)腾刑初字第202号、(2014)腾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腾冲县看守所(2003)61号、(2014)第67号、(2015)第5号、保山监狱(2013)保监释第209号释放证明书、腾冲县公安局腾公(分)决字(2005)第193号、腾公(越)决字(2006)第82号、腾公(越)决字(2008)第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产品合格证书及收据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德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德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作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德作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作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德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德作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天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