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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蔡仁佳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仁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24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蔡仁佳,曾用名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升平,湖南省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仁佳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怀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仁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蔡仁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丧葬费21948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田 力代理审判员 彭 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奇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