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许晓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巨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许晓宇,王巨增,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延红,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香一街7号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宇,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镇亮甲店村南仓屯**号。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巨增,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许屯镇东马屯村冯屯***号。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北里12楼2单元4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49号。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晓宇、王巨增、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金易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延红,被上诉人许晓宇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上诉人王巨增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上诉人金易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五起案件(即本案与(2014)庄民初字第2263号、(2014)庄民初字第2264号、(2014)庄民初字第2265号和(2014)庄民初字第2722号)所造成的各方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不足部分为404475元,该部分应当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车辆方所负的赔偿责任在承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及与上述相关的诉讼案件中,原判已查明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被上诉人王巨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确定被上诉人王巨增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德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承保了被上诉人王巨增所有的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在该商业三者险的限额(50万)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及上述诉讼案件中交强险外的损失不足50万,原判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在本案按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的8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