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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乔秋霞、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被告妹妹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4日生长子李某丙,2011年11月8日生次子李某丁,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动手殴打原告,经多方调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2014年农历正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特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年龄相仿,从小时候就相识。伴随着恋爱关系的确立两人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的夫妻感情很好。自两个孩子出生后,为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一时被他人迷惑,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还小,需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希望法庭调解两人和好,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无事实依据。孩子自出生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根本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只不过是为了逃避出抚养费。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9年经被告妹妹介绍订婚,2009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生长子李某丙,于2011年12月2日生次子李某丁,两个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在在被告处;购置摩托车一辆,现在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日渐淡漠,导致分居,特别是双方分居后,原告已在一年的时间内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长子李某丙2010年7月5日出生、次子李某丁2011年12月2日出生,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次子李某丁、被告李某乙抚养长子李某丙,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婚姻期间所盖的房屋,本院不持异议;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日常生活用品,结合双方的使用情况,应作合理分割;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次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在原告处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在被告处的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代理审判员  贺占辉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