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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磊与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瑞瑶。委托代理人:戴元斌,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瑶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元斌,被上诉人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磊于2013年7月初进入被告瑶爵公司工作,2014年5月底离开瑶爵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瑶爵公司没有为陈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陈磊的工资系汇入其妻侯培凤的账户,具体如下(括号中为摘要注明的内容):2013年8月31日汇入10240元(陈磊工资),2013年9月29日汇入8233.1元(陈磊8G),2013年10月31日汇入6434.9元(陈磊9G),2013年11月30日汇入7063.6元(陈磊10G),2013年12月3日汇入518.75元(陈磊10),2014年1月4日汇入10911元(陈磊11),2014年1月22日汇入9066.7元(陈磊GZ),2014年5月31日汇入5016.7元(陈磊4G),2014年6月30日汇入7740.3元(磊5GZ)。原判认为,瑶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根据陈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并结合陈磊的陈述,可综合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自2013年7月初至2014年5月底。因陈磊每月工资收入浮动较大,陈磊自认其工资是计件形式,瑶爵公司没有反驳及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判对陈磊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瑶爵公司应向陈磊支付相应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该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765.5元计算较妥,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4年5月,但2014年1-3月没有工资记录不应计算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综合计算7月,合计19358.5元。陈磊自称系因与瑶爵公司老板发生矛盾自行辞职,故陈磊要求瑶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陈磊每月的收入明显高于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考虑到陈磊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属于多劳多得性质,陈磊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定额及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如果存在加班情况的,应认定陈磊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故陈磊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原判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本案中,瑶爵公司告应为陈磊办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陈磊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陈磊认为瑶爵公司尚欠工资1100元,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瑶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二倍工资差额19358.5元;二、被告瑶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磊办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瑶爵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瑶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磊并非瑶爵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审法院送达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瑶爵公司未签收),瑶爵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导致缺席判决。事实上,陈磊并非瑶爵公司员工,瑶爵公司以接订单的方式进行生产,接到订单时便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张鸣洲加工。陈磊实际受雇于张鸣洲,因此陈磊的工资由张鸣洲发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期间,瑶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瑞瑶已经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根据曾瑞瑶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瑶爵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瑶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瑶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陈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反映了张鸣洲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瑶爵公司亦认可张鸣洲系瑶爵公司员工,结合陈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瑶爵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瑶爵公司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凭证,瑶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瑶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