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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孟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伟,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任立成,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广英、书记员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伟及其辩护人任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孟伟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苯丙胺类毒品约100克,并藏在其与陈×(另案处理)位于本市丰台区宋庄路万科红小区甲2号2103号的住处内。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孟伟为掩盖事实,让陈×将住处内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枪支1把转移至他处,陈×���转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陈×身上起获苯丙胺类毒品73.38克、枪支1把及吸毒工具等物,后民警至二人住处将被告人孟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陈×供述,证人张×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孟伟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