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2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9月10日生长女丁某甲、1998年3月27日生长子丁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2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9月10日生长女丁某甲、1998年3月27日生长子丁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卫光审判员 夏振亚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予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