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县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雍少云、王鹏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雍少云,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城星海花园小区1-3-301。被执行人王鹏铸,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城兰宁小区。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雍少云、王鹏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8000元,诉讼费1240元,合计1092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09200元及执行费1539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车辆及房产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