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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与毕普君、第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云,毕普君,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689号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正月,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毕普君,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卉,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与被告毕普君、第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负担,余款35元本院退还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已预交],由原告周建云(曾用名周建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