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乐兵与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乐兵,曾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谢乐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建,女,汉族,农民。原告谢乐兵诉被告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乐兵的委托代理人姜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乐兵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曾建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4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3%,被告提供湘K某某某某小车作为抵押,约定给付抵押物月完全服务费3%,并自愿承担车辆停车费每天1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没有取回抵押车辆,原告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另行偿还20000元借款。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之后,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7051.2元;3、支付原告后段逾期利息;4、承担抵押物月完全服务费38160元;5、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的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145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建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曾建向原告谢乐兵借款84800元。其中4800是该借款的抵押物的月完全服务费,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8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借款时,被告提供湘K某某某某小车作为抵押,约定给付抵押物月完全服务费3%,并自愿承担车辆停车费每天1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没有取回抵押车辆,车辆抵还借款60000元,原告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另行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支付2个月利息4800元及一个月停车费300元之后,至今未偿还本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其余欠款和被告的抵押物小车自行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湘K某某某某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建向原告谢乐兵借款,应当按期归还。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曾建向原告谢乐兵借款84800元,其中4800元为被告按合同预付而未付的抵押物二个月的完全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实际只支付了80000元,故本院只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余部分自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抵押物月完全服务费、每天10元的抵押物小车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的利息3060元(按年利率5.1%×3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线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