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兴江、宋泽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江,宋泽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兴江,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被告宋泽素,女,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江、宋泽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江、宋泽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兴江、宋泽素因搞塑料加工于2011年10月22日向我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嗣后,二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便再未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6月22日至今的利息。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兴江及宋泽素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江、宋泽素因搞塑料加工于2011年10月22日与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款项发放后,二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1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6月22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江、宋泽素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现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6月22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兴江、宋泽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