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明与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委托代理人:沈艳。委托代理人:李良鸿。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跃。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杭卫明。上诉人叶明、上诉人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明于2012年4月15日开始正式到紫金公司工作,实际在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宁波分公司)任市场部负责人,工资由紫金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紫金宁波分公司。紫金宁波分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经核准成立,后于2014年5月23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核准予以撤销,尚未注销。紫金公司2013年7月至10月的薪酬发放表显示叶明的工资构成为职务工资3200元、岗位工资4800元、月目标绩效工资标准2000元,合计月目标工资总额为10000元,其中月绩效工资按季度考核后在下季度每月平均发放。叶明2013年二季度绩效核发值为1290元/月,已在三季度每月发放;2013年三季度绩效核发值为1300.60元/月,已在2013年10、11月分别发放1300.60元/月,2013年12月未发放该绩效核发值。另,2013年8月、9月各发放福利220元,10月发放福利190元。紫金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按照1470元/月的标准发放叶明工资至2014年3月止。紫金公司2013年1月31日制定有《员工福利管理办法(暂行)》,其中“关怀性福利”章节规定:对元旦、春节、中秋、国庆四个节日,公司按标准发放过节费,具体由各单位根据预算及当地市场情况确定,批准后执行;公司为每位员工提供免费工作午餐,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发放餐费补助,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日10元,一月按照22个工作日核定,即每月220元餐费补助。“附则”章节规定:过节费发放比例,一般可根据发放员工的入司时间长短确定,原则上入司半年及以上按照标准金额的100%发放,入司半年到三个月按照标准金额的80%发放,入司时间在三个月以内、或试用期一个月以上员工(包括实习期人员)发放50%;分支机构福利项目的具体安排和标准……报公司人力资源、财务内控部审批后执行。“福利项目和参考标准”规定新年元旦过节费不超过500元,农历春节过节费不超过1000元,中秋过节费不超过1000元(两节日合计)。紫金公司对2013年度员工中秋、国庆福利进行分类发放,其中第三类机构按照50%核发原福利标准金额,紫金宁波分公司按照第三类机构标准发放,其中叶明中秋、国庆福利实际核发金额为500元。2014年5月7日,叶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紫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紫金公司及紫金宁波分公司向其支付预留的劳动报酬47500元、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70000元、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9375元、餐费补贴4650元、过节费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总公司落户费用支出37900元、个人奖励费500000元。另,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因紫金公司及紫金宁波分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和未发放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叶明要求解除与紫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叶明以紫金公司拖欠2013年12月至今的工资和克扣约定的工资为由,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向紫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60日内未作出裁决。后叶明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份,叶明参与筹备设立紫金宁波分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交紫金公司保管),岗位为市场部负责人,筹备时约定紫金宁波分公司顺利开设后获得政府补贴1200万元以上就奖励叶明个人50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28日,紫金宁波分公司成功设立且获得政府补贴1500万元,但紫金公司并未履行奖励50万元的承诺。紫金公司对紫金宁波分公司业务和财务进行管理,紫金公司宁波分公司印章及账簿交由紫金公司保管,工作人员工资由紫金公司发放。叶明每月工资发放时预留一部分,且约定工资为税后1万元/月,而实发工资少于约定数额,叶明要求紫金公司及紫金宁波分公司补足工资和预留差额。2013年12月起,紫金公司未再向叶明发放工资,且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叶明要求紫金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至今的劳动报酬和入司至今少发的餐费补贴、过节费。筹备紫金宁波分公司期间发生筹备费用37900元,票据等已交与紫金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叶明要求紫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鉴于紫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和未发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叶明要求解除与紫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叶明与紫金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两公司支付叶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预留的劳动报酬47500元(2500元/月×19个月)、2012年3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劳动报酬70000元(10000元×7个月);3.两公司加付叶明所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9375元;4.两公司支付餐费补贴4650元(220元×11个月+30元,公司已发放2013年8月、9月、11月餐费补贴220元/月,2013年10月份发放190元)、过节费1000元(2014年元旦及春节);5.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6.两公司支付总公司落户费用支出37900元;7.两公司支付个人奖励费500000元。紫金公司和紫金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叶明系与紫金宁波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向用人单位而不是向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叶明与紫金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个人奖励,也没有约定税后工资1万元,工资约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公司没有预留叶明的劳动报酬,也不存在未支付70000元的劳动报酬,叶明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餐费补贴及过节费,公司没有该项规定,紫金宁波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享受上述待遇,故无需支付叶明餐费补贴及过节费。关于经济补偿金,紫金宁波分公司已于2014年1月停止开展业务,员工均已自动离职,未再上班,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叶明主张的落户费用支出并不存在,叶明工作期间该报销的费用均已经报销。叶明主张50万元的奖励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叶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紫金宁波分公司系紫金公司的分支机构,叶明入职时该分支机构尚未批准成立,且叶明的工资均由紫金公司通过银行进行支付,虽两公司主张叶明系与紫金宁波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叶明的主张,认定叶明与紫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叶明的入职时间,叶明主张其于2012年3月入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叶明提供的公证书中的薪资表载明叶明的报到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紫金公司首次发放叶明的工资亦为2012年4月份,故原审法院认定叶明于2012年4月15日开始与紫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叶明与紫金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两公司虽主张紫金宁波分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就已经停止经营,员工均已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叶明办理过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故对两公司关于叶明已自行离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叶明2014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即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因两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未发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要求解除与紫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叶明已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7日解除。叶明主张其与紫金公司约定的工资为实发100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与其提供的公证书中的薪资表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故对叶明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薪资表的内容认定叶明的月工资构成为职务工资3200元、岗位工资4800元、月目标绩效工资标准2000元,合计月目标工资总额为10000元,其中月绩效工资按季度考核后在下季度每月平均发放。根据薪资表的内容和叶明的陈述,紫金公司确实存在预留叶明绩效工资的事实,但紫金公司已根据每季度核算后的绩效工资在下季度每月中进行发放,其中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为平均1300.60元/月,已在2013年10月、11月发放两个月,尚余1300.60元未发放。紫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叶明2013年第四季度开始的绩效工资核发值,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按照月目标绩效工资标准即2000元/月予以确定。综上,对叶明要求紫金公司支付预留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5300.60元(1300.60元+2000元×2个月)。关于叶明主张的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叶明关于2012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紫金公司按照1470元/月的标准支付叶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缺乏依据,应予以补足,金额为34120元(10000元×4个月-1470元×4个月);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7日在叶明申请劳动仲裁时即已解除,故紫金公司仅需支付叶明工资至2014年5月6日止。因紫金公司未支付叶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6日的工资,应予以支付,金额为11839元(10000元+10000元/21.75天×4天)。叶明要求紫金公司支付预留工资及未支付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12814.90元[(5300.60元+34120元+11839元)×25%]。关于叶明主张的餐费补贴,原审法院认为,紫金公司《员工福利管理办法(暂行)》系2013年1月31日制定实施,其中关于餐费补贴的规定是指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发放餐费补助,且附则中又规定“分支机构福利项目的具体安排和标准……报公司人力资源、财务内控部审批后执行”,而根据叶明的薪资表显示,其2013年7月份并无餐费补助,于2013年8月份才开始进行发放至2013年11月,叶明亦陈述之前并无发放过餐费补助,故原审法院认定紫金宁波分公司自2013年8月份开始实施餐费补助。2013年10月期间有国家规定休息7日的节假日,紫金公司发放叶明当月餐费补助190元,符合其员工福利管理办法的规定。紫金公司未支付叶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6日的餐费补助,应予以支付。综上,对叶明关于餐费补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1130元(220元×5个月+10元×3天)。关于叶明主张的2014年元旦及春节过节费,因紫金公司员工福利管理办法规定有过节费,且已实际发放叶明2013年中秋、国庆过节费,故对叶明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2013年中秋、国庆过节费的发放比例确定金额为750元(500元×50%+1000元×50%)。叶明以紫金公司未发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紫金公司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发放叶明工资的数额存在明显的不足,叶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根据叶明的工作年限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情况确定为24267元。叶明主张其在筹备紫金宁波分公司期间发生筹备费用37900元,但叶明并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相关凭证,及该费用符合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属于可以报销款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叶明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明主张紫金公司曾承诺紫金宁波分公司顺利开设后奖励其个人50万元,但叶明并未就该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叶明要求紫金公司支付个人奖励费5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叶明系与紫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紫金宁波分公司系紫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经保监会同意撤销,故对叶明要求紫金宁波分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叶明与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叶明预留的绩效工资5300.6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不足部分34120元、2014年4月、5月的工资1183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814.90元;三、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叶明餐费补贴1130元及2014年元旦、春节过节费750元;四、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叶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67元;上述二至四项,限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明负担。宣判后,叶明、紫金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明向本院上诉兼答辩称:1.2012年3月份,叶明与紫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原件在紫金公司,紫金公司在开庭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伪造的合同,叶明在一审中书面申请鉴定,被拒绝。叶明与紫金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后10000元,从2013年12月至今,紫金公司未再向叶明发放工资;2.2012年8月,鉴于宁波落户的优惠政策,紫金公司向叶明承诺如果落户成功,紫金公司给予其个人50万元的奖励,后经过叶明运作,紫金宁波分公司落户成功,但紫金公司未履行承诺;3.叶明于2014年7月10日向紫金公司以书面形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紫金公司已经收到,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日解除,一审认定2014年5月7日解除错误;4.紫金公司存在着预留工资事实,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2012年预留工资作出认定,且漏算了2013年第四季度中的一个月。综上,确认叶明与紫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叶明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第三季度最后一个月和2013年第四季度预留绩效工资29800.60元,2012年3月份工资1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0日工资7459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599.65元;3.判决紫金公司向叶明支付50万元的奖励费。紫金公司答辩兼上诉称:1.2013年11月份,紫金宁波分公司已停业整顿,不再开展业务,叶明等全体人员不再出勤上班,紫金公司自2013年12月份起向叶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2.所谓的月绩效工资留存不是留着不发,只是留在下一个季度按月平均发放,被上诉人的相关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不存在留存问题;3.2013年11月,紫金宁波分公司已经停止开展业务,紫金公司按照1470元的标准向叶明发放了工资直至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之后,叶明没有提供劳动,紫金公司根本无须支付工资;4.餐费补贴和过节费是紫金公司的福利,是否发放由紫金公司决定,已经享受过的福利,并不能说以后一定就可以享受;5.因紫金宁波分公司停业整顿,叶明等全体人员均不再上班,该行为属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的自行离职,该情形不属于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紫金公司无须向叶明支付预留的绩效工资5300.6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不足部分34120元、2014年4月、5月的工资11839元、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814.90元、餐费补贴1130元及2014年元旦、春节过节费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67元。被上诉人紫金宁波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紫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叶明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银行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总公司预留了上诉人叶明2012年绩效工资,且2012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2.紫金宁波分公司总经理马一丹的工资清单,拟证明马一丹的2012年3月份工资有发放,所以叶明的工资也应予发放;3.紫金公司落户宁波市镇海区与镇海区人民政府签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政府给紫金公司首期200万元的政府补贴,这是叶明为公司争取到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银行的单子没有具体明细,只有金额,无法反映出是上诉人叶明认为的未发给他绩效考核。总公司落户的协议书与上诉人叶明要证明的主张没有关联,实际总公司也未在镇海落户,也未承诺给予叶明50万元的奖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明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紫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叶明除对原审认定其于2012年4月15日到紫金公司工作这一事实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叶明认为其工作开始时间为2012年3月份。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明虽提出其于2012年3月份到上诉人紫金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事项有四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叶明与上诉人紫金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二是上诉人紫金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叶明支付预留未付的及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三是上诉人紫金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叶明发放餐费补贴及“过节费”;四是上诉人紫金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叶明因公司落户支出的费用37900元及奖励性质的款项5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事项,上诉人叶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紫金公司则主张上诉人叶明在2014年4月份之前已自行离职。但根据已有证据,上诉人叶明于2014年5月7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要求与上诉人紫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紫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叶明在2014年4月份之前已自行离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叶明的主动提出而于2014年5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叶明在申请劳动仲裁中一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紫金公司应向上诉人叶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事项,上诉人叶明与上诉人紫金公司虽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叶明的工资数额。上诉人叶明主张约定的工资为实发100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薪资表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及双方认可上诉人紫金公司存在预留工资情形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计算上诉人紫金公司应向上诉人叶明支付预留的绩效工资5300.6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不足部分34120元、2014年4月、5月的工资1183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814.90元,实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事项,上诉人紫金公司主张餐费补贴系公司福利,发放权归属于上诉人紫金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安排员工的福利待遇,双方虽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进行过约定,但上诉人紫金公司制定了《员工福利管理办法(暂行)》,而上诉人叶明也已实际领取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餐费补贴,故上诉人紫金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叶明存在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向叶明补发其在职期间应得的餐费补贴。同理,上诉人紫金公司在其制定的员工福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有“过节费”,故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叶明存在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前提下,其应当向上诉人叶明发放相应的“过节费”。关于第四个争议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上诉人叶明主张其为上诉人紫金公司落户宁波成立紫金宁波分公司之事花费了37900元,及上诉人紫金公司曾向其承诺落户成功之后奖励50万元之事,但上诉人叶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且其在二审中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叶明系与上诉人紫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紫金宁波分公司系上诉人紫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经保监会同意撤销,故对上诉人叶明要求被上诉人紫金宁波分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明、上诉人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