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耀华与李浩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华,李浩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华,男。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潮,男。委托代理人:李锵,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耀华因与被上诉李浩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浩潮、刘耀华系多年的朋友。李浩潮陈述,2008年2月下旬刘耀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李浩潮以现金方式向刘耀华交付200000元,双方签下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李浩潮主张因刘耀华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且行踪不明,直至2013年才找到刘耀华,故2014年7月李浩潮要求刘耀华再次出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并将之前200000元的借条归还刘耀华,借款金额500000元包括2008年2月下旬的借款200000元及2008年至2014年产生的利息,李浩潮还要求刘耀��将借款时间往前写至2013年10月1日。借据载明:“兹有刘耀华:442xxxxx174,身份证地址:东坑镇乐然街17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浩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该借款已收到;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若借款人预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预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肆倍计算,计算至归还所有借款之日止,还款顺序为利息、本金……借款人:刘耀华2013.10.1”。刘耀华确认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写下借据后,李浩潮并未实际交付500000元,刘耀华亦否认于2008年2月下旬向李浩潮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李浩潮提交的借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浩潮主张案涉借据的形成过程为:2008年2月下旬刘耀华向其借款20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2014年7月李浩潮要求刘���华写下案涉借据,并将之前200000元的借条归还李浩潮,借款金额500000元包括2008年2月下旬的借款200000元及2008年至2014年的利息。刘耀华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5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亦不存在200000元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刘耀华已于借据中明确写明“该借款已收到”,且李浩潮陈述的借据形成经过并无不妥,故在刘耀华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李浩潮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李浩潮主张案涉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00000元包括实际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刘耀华确认借据的真实性,由此可见,双方对借款利息有事先约定,即截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计算的上述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此,原审法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252309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0月2日开始的利息,双方于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亦应以200000为本金计算。故刘耀华应向李浩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10月1日利息为252309元;剩余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以5000元为限)。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耀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浩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10月1日利息为252309元;剩余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以5000元为限);二、驳回李浩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5元,由李浩潮负担18元,刘耀华负担4407元。原审判决后,刘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2013年10月1日的借据没有生效。上诉人因帮助朋友,曾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50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亲笔写了借据,被上诉人收下借据后原答应以网银转账50万元,却迟迟没有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基于朋友间的信赖,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取回借据原件,想不到被上诉人竟然持未成立的借据制造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涉案借据中有“借款已收到”字眼,但上诉人基于信赖“马上就能收到银行的汇款”而提前写下的文字表达,并不能由此认定款项已交付。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2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编造了2008年2月下旬借款20万元的谎言。既没有提供任何凭证,也没有合理解释借款20万元借款原因、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交易细节。2013年10月1日的借据没有记载任何与20万元借款有关的字眼。相反,借款第二行就提到“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浩潮借款”印证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借款证据,没有交付凭证,没有仔细审查交易细节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双方存在20万元的借款,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不合理。既然20万元借款是伪造的,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计算出巨额的利息。对利息的起算点、止算点、利率等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均没有阐明。综上,刘耀华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判决,改判刘耀华无需向李浩潮偿还借款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浩潮承担。针对刘耀华的上诉,李浩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款项,但在现实中没有收到款项是没人愿意写借条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浩潮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耀华立即向李浩潮归还借款500000元;二、刘耀华向李浩潮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刘耀华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为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刘耀华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耀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李浩潮已经陈述清楚案涉借款是由2008年的借款及利息转化而来,等同于已经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无需再证明必须以交付现金方式来完成交付借款。借据有刘耀华的亲笔签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耀华在签署借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刘耀华要求取回借据。刘耀华的上诉主张只有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