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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宏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鑫路58号(辛寨子街道小辛村)。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瑞钦,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的签订或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鑫路5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