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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北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孙某某、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北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闫某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锦州顺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周凤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科技路。负责人田庆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达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孙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雇佣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在太和区大薛乡大薛村608号运土方,机动车刚刚起步,压飞一块石头,石头飞落砸中原告头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薛乡医院,因其救治不了,立马转院到解放军第205医院治疗,休息两个月。因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因此起诉为共同被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87.70元、误工费8684元、护理费2205.24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及伤残赔偿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所有费用。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与孙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事实情况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并非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认为不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在事实部分原告也曾到交警部门报案过,交警部门告知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闫某某雇用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辽GW09**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土方,该车在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大薛村608号起运时,轧飞一块石头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医院救治,同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外伤、额骨骨折、眶上内侧壁骨折等伤情。2014年8月7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其进行康复治疗,休息两个月,后原告到锦州市康宁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1468.20元、康复费1819.50元、交通费270元。原告住院20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又查,原告闫某某系建筑工人,因本起事故头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再查,辽GW09**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两家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均已进行人伤跟踪调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查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人伤跟踪调查记录、务工证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发票、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轧飞石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孙某某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未发生在道路上,但确是事故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辽GW09**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之请求,因其出具了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之请求,应按照本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精神损害金之请求,因原告被致残,已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应依据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在建筑部门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46天。综上,原告之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误工费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精神损害金之请求过高,本院已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并非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之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伤残赔偿金51156元、护理费2205.24元、康复费1819.5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6703.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154.2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468.20元。三、被告孙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邮寄费200元,计1327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鸿代理审判员  张磊人民陪审员  袁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霞赔偿明细伤残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护理费2205.24元,其中,一级护理95.88元*3天*2人=575.28元,二级护理95.88元*17天*1人=1629.96元康复费1819.5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39621/365*246=26703.47元精神损害5000元医疗费21468.20元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422.4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