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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坤明(特别授权),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徐某与重庆市诺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书》,购买奉节县永安镇香山街41号某幢1-3-4号房。后徐某先后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12月13日支付购房款共计95993元。2013年11月,该房产取得产权登记证,登记权利人为徐某。2011年2月11日,徐某、缪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8月22日,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一审法院以(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诉讼请求。2014年3月25日,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撤回起诉。2014年5月1日,徐某、缪某某双方在家里因发生矛盾产生肢体冲突,缪某某随即向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报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婚后装修奉节县永安镇香山街41号某幢1-3-4号房共支出6.5万元人民币,另有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床各一台,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一审诉称,2011年2月11日,徐某、缪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常闹矛盾。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奉节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3月24日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徐某、缪某某一直没有和好,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缪某某一审辩称,徐某、缪某某相处融洽,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缪某某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2013年9月法院作出驳回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徐某、缪某某仍然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奉节县永安镇香山街41号某幢1-3-4号房系婚前由徐某购买,系徐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该房屋装修费用系夫妻双方婚后投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照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对缪某某适当多分,一审法院酌情对其分配4万元。空调、电视等家电,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电视、空调由缪某某所有,冰箱、洗衣机、床由徐某所有。据此,判决:一、准予徐某与缪某某离婚。二、徐某补偿缪某某房屋装修投入款40000元;42英寸海尔平板电视一台、1.5P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归缪某某所有,其余电器及家具归徐某所有。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承担。宣判后,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缪某某的父母给了两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所欠的外债,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徐某购买的摩托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缪某某的存款1万元被徐某的母亲及其姐姐、妹妹取走,应判决徐某返还该款。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缪某某提出其父母给其2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所欠外债,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缪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调整。一审时徐某、缪某某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二审中缪某某提交的购车发票证明购买摩托车属实,但缪某某称该摩托车是徐某在使用,而徐某称摩托车已被缪某某处置,因双方均没有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本案对摩托车不予处理。缪某某还提出其存款1万元被他人取走,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亦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