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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敖凤水、李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凤水,李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94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城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955116-8。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斌,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敖凤水。被告李春英(系敖凤水之妻)。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诉被告敖凤水、李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敖凤水、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兴隆支行借款200000元,用途为树木种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10.59‰,付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人需每一结息日结息。同时,二被告以其所在安龙县兴隆镇当朝村狗厂组两层平房一幢,建筑面积287.05平方米(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011xxxx-1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3月10日,欠贷款利息131199.56元,本息合计为331199.56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按季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借款200000元已经逾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敖凤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1199.56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二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3.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复印件)。4.(兴隆镇)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第061702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兴隆镇)农信社(2011)最抵字第06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6.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011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011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8.安集用(2011)字第1322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敖凤水、李春英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们是以种植树木的名义贷款来修建房屋,当时还了银行一部分利息,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原告的账目有记载。如果原告一次性把利息砍断,我们可以每月归还4000元,也可以拍卖房屋,但是拍卖房屋要抵清所有欠款。被告敖凤水、李春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敖凤水与原告农商行(原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兴隆支行(原兴隆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兴隆镇)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第0617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敖凤水向兴隆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月利率为10.59‰,逾期罚息为21.1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对借款到期前被告敖凤水未按时还清的利息,兴隆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后被告敖凤水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兴隆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当日,兴隆支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敖凤水账号为2939060001020102xxxxxx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敖凤水、李春英将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当朝村狗厂组房屋(建筑面积为287.05㎡)一栋为上述债务2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与兴隆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隆镇)农信社(2011)最抵字第06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敖凤水、李春英自愿为被告敖凤水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在兴隆支行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敖凤水借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结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的下属机构兴隆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逾期月利率按15.885‰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及被告敖凤水、李春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复印件),(兴隆镇)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第061702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兴隆镇)农信社(2011)最抵字第06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011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011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安集用(2011)字第1322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敖凤水与原告的下属机构兴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2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敖凤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敖凤水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0.59‰、罚息率15.885‰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春英应与被告敖凤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敖凤水、李春英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有限受偿。……”的规定,原告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安龙县兴隆镇当朝村狗厂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凤水、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以200000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月利率10.59‰、罚息率15.885‰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敖凤水、李春英共有的位于安龙县兴隆镇当朝村狗厂组房屋(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011xxxx-1号,建筑面积为287.05㎡)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敖凤水、李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