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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兰富与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黄兰富,百色东风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玉洁,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潘永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汉宏,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邓秀峰,百色市右江区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颜泽卫,居民。原告黄兰富诉被告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兰富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晗��覃玉洁,被告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宏、陆承德,第三人邓秀峰的委托代理人颜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签订《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以全额集资方式兴建的位于百色城东路119号A栋一单元第三层左边房产。原告已交纳100000元集资建房款,被告也已于2005年5月1日向原告交房,原告已装修入住至今。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交纳400元,2011年9月2日交纳1000元,2013年5月22日交纳1700元给被告用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至今仍未办理,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权属证书。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被告并没有收到黄兰富��纳的100000元集资建房款及其他费用。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签订《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的房屋应是第三人的房子,第三人同样与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交纳了80000集资房款及23202元其他各项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于同日分别与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签订《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购买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以全额集资方式兴建的位于百色城东路119号A栋一单元第三层左边房产,并分别向百色市外经贸仓储包装公司交纳了集资房款及各项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则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和四张收���及第三人提供的《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和十张收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集资房所有权取得的纠纷,属于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交由当地房改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兰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兰富负担。审判员黄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黄振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