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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二与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黄二,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莲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健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小琴,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郭健明,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太傅路戥巷*号,系被告郭小琴的大哥。原告黄二诉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郭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被告东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莲娣、郭健明,被告郭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小琴是亲戚关系。被告郭小琴因开办东骏公司资金需要,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来,东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郭小琴又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6日。此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能付息还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东骏公司、郭小琴立即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日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骏公司辩称:被告郭小琴经手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属实,但由于东骏公司经济周转困难,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该借款应由东骏公司偿还,与被告郭小琴个人无关。被告郭小琴辩称:本案的借款与被告郭小琴个人无关,应该由东骏公司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郭小琴系东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0日,郭小琴以筹备成立东骏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为此,郭小琴书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黄二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两分,每月支付利息。”郭小琴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其指模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6日,郭小琴又以东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郭小琴亦书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黄二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此据。”《借据》上无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11月26日,东骏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由于本公司项目运作的资金需要,我公司法人代表郭小琴代表我公司共向黄二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其中:一、2006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二、2010年11月26日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两笔借款合计共19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均由本公司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特此确认。”在本庭案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郭小琴上述两次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2年11月26日,本金至今未还。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本案的债务其只要求东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放弃对郭小琴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郭小琴、东骏公司尚欠其借款1900000元,提供了被告郭小琴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据以及东骏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书》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本案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东骏公司偿还借款19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可按2%计算;又因被告郭小琴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6日,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郭小琴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黄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