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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庄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认识半年后,被告便离开浠水去外地做事,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在福州租房生活工作,原告一人上班工作,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与被告的父母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经常去外地,一去数月不归家。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多次动手打骂。原告离开故乡和被告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于2008年9月回浠水县娘家居住,至今六年多,期间被告频频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原告与原告的父母,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长期分居,现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原告与被告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一女。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存在的个人债权债务,则各自自行承担。另一方��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庄某庭审前到庭辩称: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四年才结婚,被告没有打原告,原、被告有感情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有一个孩子,是原告硬逼被告与前妻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搞工程,不是无业游民。在婚后,被告所赚的钱都在原告处保管,都被原告占为己有,被告认为原告应将被告所赚得钱还给被告,虽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五年了,但被告与原告都有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庄某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浠水县清泉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户���登记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庄某已结婚多年,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香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