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力与被告秦纪普、崔玉莲、吴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秦纪普,崔玉莲,吴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李力,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身份证号230225×××××。被告秦纪普,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身份证号230225×××××。被告崔玉莲,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30225×××××。被告吴国祥,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身份230225×××××,原告李力与被告秦纪普、崔玉莲、吴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力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秦纪普所有的位于甘南县×××××房权证号为×××××的住宅予以查封,并以朱保文所有的位于甘南县×××××门市房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被告崔玉莲、吴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纪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诉称:被告秦纪普与崔玉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李力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该笔借款秦纪普用其所有的位于甘南县×××××房权证号为×××××住宅提供抵押,并由被告吴国祥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纪普、崔玉莲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5375.00元(按月利2.05分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5月),本息合计165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吴国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玉莲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吴国祥辩称:被告秦纪普、崔玉莲借款事实存在,确实由吴国祥提供担保,但是因为二被告用其房产和挖掘机为借款提供抵押,吴国祥认为可以用该抵押物来还款,自己听法院判决。被告秦纪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李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秦纪普、崔玉莲借款事实存在,由担保人吴国祥提供担保。被告秦纪普、崔玉莲、吴国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对原告出示的借据,被告崔玉莲、吴国祥均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该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纪普、崔玉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还债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李力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为李力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以秦纪普、崔玉莲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住宅(房权证号×××××)及大型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吴国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秦纪普、崔玉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1月份至今的利息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秦纪普、崔玉莲由被告吴国祥提供担保向原告李力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崔玉莲、吴国祥的承认可以证实,因原告与吴国祥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吴国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纪普、崔玉莲以其二人所有的房产和挖掘机为借款提供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并要求担保人吴国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纪普、崔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力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5,375.00元,本息合计165,375.00元;二、被告吴国祥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50元,减半收取1,803.75元,保全费1,346.88元,均由被告秦纪普、崔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