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云琴与阮德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周云琴,阮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243号申请执行人周云琴。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阮德宝。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云琴与被执行人阮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阮德宝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在银行只有少额存款记录,没扣划必要,座落在乐清市雁荡镇泽前村兴旺路15号的房产己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房产地处偏僻农村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周云琴也不要求提交拍卖该房产,无车辆登记记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乐清电视台上对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予以曝光,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执行款2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乐执民字第22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连新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