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叶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王中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圳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概,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叶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TYA9**的车辆一台,租赁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租金为2927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3416元(租金2927元/月,欠租8个月)。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违约金为5268.6元[(12+11+10+9+8)×5%×2927元/月]。且被告将车辆的GPS卫星定位装置违法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3416元,违约金5268.6元,合计28684.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之后租金按2927元/月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承租的粤TYA9**车辆;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3月22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之后的租金本案不要求。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租赁合同及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保证书、承诺书;3.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被告叶概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叶概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以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叶概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编号YSTDG2S201210007),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牌号粤TYA9**小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36个月,租金首期2012年11月22日支付20227元,之后每月22日支付租金2927元,第36期租金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12927元;租金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乙方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则乙方每逾期一天需甲方日租金20%作为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叶概签订了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叶概已全部熟悉且了解与赢时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人愿意向赢时通公司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保证且承诺会按租车合同全部及时履行租车义务。本人愿意为以上保证支付保证金17300元。如违反汽车租赁合同,此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如租车人给赢时通公司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签订承诺书,保证且承诺在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实现的前提下,同意将租车合同中所租车辆,在租车期限正常届满后,以10000元价格销售给保证人。但如保证人保证且承诺内容不能实现即租车人违反汽车租赁合同的任一条款,则本承诺作废,即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取消该车销售给保证人,且已收款项(如保证金等)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叶概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粤TYA9**车辆的交接手续,车辆交接清单上有叶概的签名及捺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称叶概自2014年3月22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经多次向叶概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叶概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粤TYA9**汽车交付给叶概,叶概理应在车辆租赁期内按合同约定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交纳车辆租金。但叶概至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时连续多期未支付车辆租金,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叶概未经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出租车辆。故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叶概返还租赁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叶概自2014年3月22日起拖欠租金至2014年11月22日,已拖欠8期,金额为23416元,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要求叶概支付该租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叶概不能按时交付租金,需承担日租金2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请求从2014年3月22日起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叶概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编号YSTDG2S201210007),被告叶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粤TYA9**小型汽车;二、被告叶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租金234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应付的租金为基数,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