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全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4日被原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原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原系岳阳市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3月23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进入岳阳市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的仓库内,盗窃作案7次,盗得铜芯电缆线和紫铜板共计价值19200元,二人销赃得款19200元,全某、刘某均非法获利96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收据、劳动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王某、李某、程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全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全某辩称,是受刘某邀集才实施的盗窃,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进入永兴公司的仓库内,盗窃作案7次,盗得铜芯电缆线和紫铜板共计价值19200元,二人销赃得款19200元,全某、刘某均非法获利96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携带了锯子、裁纸刀等工具通过被害单位永兴公司的后山进入该公司的仓库,将仓库内的30多米长的铜芯电缆线锯成小段并剥去胶皮后将铜芯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二人将盗得的铜芯以1100元的价格销给了在09厂家属区附近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店的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将仓库内的30多米长的铜芯电缆线锯成小段并剥去胶皮后将铜芯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二人将盗得的铜芯以1100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将仓库内的40多米长的铜芯电缆线锯成小段并剥去胶皮后将铜芯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二人将盗得的铜芯以1000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仓库,见仓库内已无铜芯电缆线,二人于是将仓库内的紫铜板锯成小块后盗走。之后二人将盗得的200多斤紫铜以4000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5、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再次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仓库内的紫铜板锯成小块后盗走。二人将盗得的200多斤紫铜以4000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仓库内的紫铜板锯成小块后盗走。二人将盗得的200多斤紫铜以4000多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7、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仓库内的紫铜板锯成小块后盗走。二人将盗得的200多斤紫铜以4000多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经鉴定,废紫铜的回收单价为20元/斤。被告人全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单位永兴公司1万元。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悔罪态度较诚恳,矫正环境较好,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全某、刘某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全某、刘某抓获到案。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永兴公司的党总支书记。被告人刘某系其单位的起重工,主要负责在施工、检修过程中的起重、吊装任务,不负责仓库管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永兴公司材料员,主要负责材料仓库等工作,其管理的1号仓库被盗了紫铜母排4块及一些电缆线。电缆的长短、粗细、型号不一。(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7次收购全某、刘某送来的铜,前3次是电缆线的铜,电缆线已经剪断,外面的胶皮被剥掉,只剩下铜芯,后4次是紫铜板,两端有被锯断的痕迹。(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徐某先后卖给其4次紫铜板和一些铜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2次借给被告人全某三轮摩托车,一共给了60元钱。4、岳云价认鉴(2014)5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的回收单价为人民币20元每斤。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全某、刘某辨认徐某为收赃人,徐某辨认被告人全某、刘某为销赃人。7、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全某、刘某到被盗仓库指认现场。8、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全某有犯罪前科。9、收据证明:被盗单位收到刘某退还赃款10000元。10、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永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永兴公司的职工。11、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2、被告人全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全某和被告人刘某一起进入仓库实施盗窃行为,一起运输赃物并共同销赃,且赃款平分,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盗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费邑龙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