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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1253号被执行人朱建华。关于朱建华非法行医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温鹿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朱建华应处罚金5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未予履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1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据此,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12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毅审 判 员  朱 桢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俊茜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1253号被执行人朱建华,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大沙乡大沙新街社区召朴山11号,身份证号码:360428198209191634。关于朱建华非法行医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温鹿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朱建华应处罚金5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未予履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1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据此,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12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林毅审判员朱桢代理审判员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潘俊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