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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詹国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詹国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473号罪犯詹国春,男,生于1976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6月27日以(2002)德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詹国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以(2002)川刑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7月15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9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詹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詹国春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詹国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詹国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