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连娇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650号起诉人黄连娇,女,193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2015年6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连娇诉刘绍钟等4人的民事诉讼起诉状。起诉人黄连娇诉称:其房屋与刘绍钟的房屋相邻,2001年10月,刘绍钟在建房时将屋顶强行出檐0.5米,超过起诉人黄连娇房屋屋顶0.3米,侵占了起诉人黄连娇房屋空间,并造成屋顶瓦面损坏严重,同时刘绍钟将相邻间的小巷作为圈养鸡鸭之用,使得起诉人外墙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另,刘绍钟还将起诉人黄连娇房屋右边水沟填平,造成起诉人黄连娇房屋排水受阻。此后,起诉人黄连娇多次向政府反映,闽清县建设局曾于2011年9月27日通知刘绍钟自行拆除违规部分出檐,但刘绍钟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1.刘绍钟等人拆除邻起诉人黄连娇房屋向的屋顶超过部分的0.3米出檐;2.拆除相邻间的小巷中搭建,保证小巷畅通;3.由刘绍钟承担起诉人黄连娇墙体及瓦面损坏的修复费用;4.由刘绍钟等人恢复起诉人黄连娇房屋右边水沟;5.本案诉讼费由刘绍钟等人负担。2015年6月15日,本院要求起诉人黄连娇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起诉人黄连娇表示其起诉主要是要求刘绍钟等人拆除邻其房屋向的屋顶超过部分的0.3米出檐。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起诉人要求刘绍钟等人拆除邻其房屋向的屋顶超过部分的0.3米出檐。因行政机关已对刘绍钟房屋的违建部分作出了处理,本案起诉人的诉求已被行政行为所覆盖。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连娇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仁敏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