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某某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阳市沈北某某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沈阳市沈北某某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商场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某某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臧丽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沈北某某商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沈北某某商场工作期间有364个休息日都在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有8小时,岗位是夜间打更的更夫。原告向被告单位的苏某某经理索要周末加班工资36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3955元和拖欠工资15723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离开我商场,2010年4月30日因我处需要更夫,且原告也需要工作,原告就找到我们在我单位做更夫。当时我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临时工在我商场工作,月工资为500元,原告同意。2011年我方为原告每月增加了100元,合计600元,之后再没有给原告涨过工资。2013年1月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100元,因该数额是职工工资的最低标准,如不写1100元的数额劳动局不给盖章、签合同,该标准并不是我方为原告开工资的标准。因为更夫的工作性质就是周六周日及节假日正常上班,所以不存在给付加班费的情况。2011年1月起原告要求增加节日加班费,我方考虑原告年纪较大,从照顾原告的角度同意给付法定节假日基本工资三倍的加班费,但数额按其500元工资标准计算。按我单位挂账记录,在2014年3月转制时将挂账欠多名职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工资已经一次性补发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且我单位的会计也跟原告对过账,已经解释清楚了,原告当时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从1992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从2007年开始为被告缴纳医保,2014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缴纳保险。被告单位从1994年开始部分柜台由单位职工个人承包,向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单位不再发放工资。原告当时承包一楼的柜台,不给原告开资。2003年年末,一楼只剩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承包柜台,商场准备整体出租,这四人就不再承包,商场给他们正常交保险,开一半工资,另一半工资挂账。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做更夫,每月另付工资500元,没有其他待遇。2011年开始工资涨到600元,并按照500元标准发放了三倍于工资的法定节日加班费。2014年被告公司转制,被告在2014年3月份向原告发放了职工安置费144463.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变动通知单、劳动合同书、明细表、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工资表、加班费工资表、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723元,被告提交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中补发工资为61867.5元,原告主张其诉求的工资不包括在补发的工资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加班费的主张,因原告在周六、周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属实,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高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工资数额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数额应按此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加班费数额为38199.68元(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某某商场给付原告李某某加班费38199.68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某某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健代理审判员 臧丽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阎爽加班费核算明细2010年5-6月2010年7-12月2011年1-6月2011年7-12月2012年1-12月2013年1-6月2013年7-10月24日休息日天数185252531055232法定假日天数24741174最低工资7009009001100110011001300应付加班工资1351.564800.085172.55967.2612288.516321.254542.52已付加班工资00476272748476272加班工资差额1351.564800.084696.55695.2611540.515845.254270.52总计38199.68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