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景德镇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婺源县中云镇开办福生文皮鞋加工厂(又称“吉旺皮鞋加工厂”),并雇请工人做事。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因资金紧张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至2014年10月底拖欠19名员工工资,共计107779.78元。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不接电话并离开婺源。同时,婺源县劳动监察局发出限期支付工资指令书,被告人王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积极筹款将所欠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员工,获得了员工的谅解。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审查起诉前支付劳动报酬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吴某、王冬妹等人的陈述,19名员工工资表、限期支付工资指令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1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10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支付员工工资,并获得员工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惟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