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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菊与吕福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吕福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金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厉洁飞。被告:吕福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原告金菊诉被告吕福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洁飞,被告吕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轻纺城3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125000元。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腾退房屋。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腾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福田立即腾退原告金菊位于轻纺城食品街33号的房屋。被告吕福田答辩称:租赁原告房屋属实。但房屋于租赁期间发生火灾,现火灾原因及被告损失尚未确定,事故现场不能移动。请求驳回原告金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被告吕福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诉讼材料一组,拟证明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为确定损失数额,被告不能腾退房屋的事实。证据4.火灾事故认定书一组,拟证明房屋失火原因不明,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不能腾退房屋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在火灾原因、被告损失确定后再行腾退。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腾退房屋的正当事由。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西食品街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3月21日02时35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致使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损(毁)。被告被焚物品至今尚在原告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就房屋租赁达成新的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失火原因及被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不能腾退。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已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在蒋蛟鸿、金菊对事故原因提请复议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维持了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被告因火灾所致损失尚未确定并不能成为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正当事由。被告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福田腾退原告金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西食品街(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的房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福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