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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海、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和被告一同前往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后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8日生一女刘某甲,2013年4月16日生一子刘某乙。原告婚后发现被告爱赌如命,原告好言相劝,但却招来被告的殴打,被告秉性不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故自2014年12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均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随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2月19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3年5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时,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互相包容和忍让,多加强沟通,双方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