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株洲市宇顺玻璃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宇顺玻璃有限公司,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株洲市宇顺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信。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听,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凡。委托代理人田宇峰,男。第三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玉炯。委托代理人杨文武,男。委托代理人李志洪,男。原告株洲市宇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宇顺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康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祥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告湘潭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峰、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武、李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宇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碎玻璃,因被告资金困难,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0月止,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0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享有的在XX公司处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欠付原告的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被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及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送达给XX公司。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玉春、冯胜利诉湘潭康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湘潭康盛公司在XX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并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向XX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原告知悉后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要求双方另行通过权力机关确权予以解决债权转让事宜,原告遂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享有的在XX公司处的200万元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潭康盛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欠陈玉春、冯顺利的借款属实,答辩人欠原告货款700余万元也属实;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货款,经与原告共同协商,将答辩人享有的在XX公司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冲抵欠付原告的200万元货款。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实,并已于2014年11月11日通知了债务人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不知,但XX公司欠付被告200万元货款属实,向法院反映的2014年11月11日的相关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被告到XX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同日下午,XX公司收到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冻结被告在XX公司所享有的200万元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所享有的200万元债权XX公司只能支付一次,故请求两家法院依法妥善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后,被告同意将其享有的在第三人处的合法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原告;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49-5、45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需通过权力机关确权予以解决是有依据的;4、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债权转让收据、XX公司证明、债权转让及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监控视频(来源于第三人)及阅看视频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等价交易的方式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享有的在第三人处的200万元债权以及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已先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送达给第三人;5、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账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就存在正常的碎玻璃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已欠付原告货款6228966元,原告通过冲抵货款的方式受让了被告享有的在第三人处的债权,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5中,对第三人提供的对账函、证明和监控视频均系真实的,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以对价获得了被告享有的在第三人处的200万元债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0万元货款收据后,被告就自行冲减了欠付原告的200万元货款。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株洲宇顺公司与被告湘潭康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玻璃。2014年7月20日,双方因价格调整签订《补充协议》。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对账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228966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在第三人XX公司处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200万元货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到株洲宇顺公司2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注明此转让款冲抵供货方株洲宇顺公司碎玻璃款。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点47分,第三人的供应部经理杨文武带领原告的业务主管赵建春、被告的总经理田宇峰来到财务部办公室,经对账,确认第三人尚欠被告货款2000792.98元,财务部许坚在2014年11月11日的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了财务部公章。同时告知了原、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及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送达给第三人,于上午11点08分离开。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湘潭康盛公司200万元碎玻璃款,注明以被告享有的在第三人处的200万元债权转让来支付。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因陈玉春、冯胜利诉湘潭康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冻结湘潭康盛公司享有的在XX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向XX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14点51分,由XX公司的供应部经理杨文武带领相关人员进入公司财务部,于当日15点26分离开财务部。原告知悉后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异议,告知原、被告可通过权利机关确权解决债权转让事情,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被告享有的在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处的债权是否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该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是否通知了债务人是确认原、被告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进行了货款对账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真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属实。2、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额总计为2000792.98元,被告自愿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所转让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有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情形,该债权可以进行转让。原告以冲抵货款的形式受让了被告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双方互开了收据,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3、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上午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及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送达给债务人(本案第三人),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有证据显示债权转让通知是先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债务人XX公司的。通知债务人时,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也未被执法部门进行冻结,故该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债务人(本案第三人)之时起即生效。被告享有的在第三人处的200万元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株洲市宇顺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在第三人XX公司处的20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株洲市宇顺玻璃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