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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孟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甲,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一女唐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各种性格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家庭生活中一切以自我为中心,时常无端地对原告大发脾气,甚至动手殴打。起初,原告念及女儿较小,对于被告的所作所为采取容忍的态度。近几年原告的忍让变成了被告的变本加厉,甚至为一点琐事就大发雷霆,让原告一直生活在不安和恐惧中,以至于原告身心疲惫。双方实在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为从这种不和谐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旁门面房一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XX号住房一套)。被告唐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相恋,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5年4月,被告到云南打工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旁门面房一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XX号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发生矛盾应该冷静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多尊重、关心原告,理性解决纠纷,原告应多体贴、谅解被告,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