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到被害人彭某某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借宿,次日早晨,趁彭某某不备,盗走其放于卧室电脑旁边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手机价值2080元。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伍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铜法刑初字第00214号、0039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损失208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