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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9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的某天21时许,在蓟县渔阳镇东南隅村,被告人黄××将被害人姚××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跑狼山地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在蓟县州河湾西园80号楼5楼楼道内,被告人黄××将被害人张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9元。2015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在蓟县渔阳镇欧罗巴商店门口,被告人黄××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BMSD牌红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2元。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被告人黄××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中的216元已被挥霍,剩余赃款24元扣押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红色跑狼山地自行车与BMSD牌红色山地自行车均从被告人黄××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人蔡××、张一×、李××、何××证言;被害人姚××、张二×、杨××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现金人民币二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英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