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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潘某林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林,潘某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林、潘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林、潘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的指控如下: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林去到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大陂村委大食岭(以下简称:大食岭)山上,见到被害人刘某荣正在指挥钩机平整山地,并挖到了潘某林、潘某春在该地种植的部分果苗,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林叫上潘某春,二人分别携带一根螺纹钢筋和一根铁管,去到山上阻止刘某荣继续平整山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潘某春手持铁管与刘某荣发生推搡,潘某林见状手持螺纹钢筋冲上前去从后击打刘某荣,致刘某荣倒地。后潘某林骑在刘某荣身上并用螺纹钢筋压住刘某荣腰部,潘某春则手持铁管摁住刘某荣手臂,致使刘某荣腰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荣腰1-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本院审理另查明,2015年4月3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以殴打他人对被告人潘某林、潘某春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1日,经所在村委调解,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四万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支付完毕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林、潘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自留山证、证人王瑞华、朱晓勇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潘某林、潘某春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等证据及被告人提交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林、潘某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林、潘某春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潘某林、潘某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自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自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存根